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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借鉴美国法上解决共同危险行为(或择一责任理论)的不同视角,提出共同危险行为的新的理论基础,即基于证据损害现象的证据整体化理论,本文将论证该理论可以从证明妨碍理论的法律思想中获得正当性。

人工智能尽管可以有理性计算能力以及情感模仿能力,但不可能达到人的高妙与精致水准,模仿的情感本质上迥异于人的真实情感。对于虚拟世界的规则系统,是否存在一个规则化或法律化的原则呢?目前理论界尚莫衷一是,或还没有明确的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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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个世界中,没有开始,没有终结,而且时空相互转化,存在着各种各样的穿越或黑洞,对这种非线性的多维时空,在充满大数据的互联网中就可以感受到,而在一些科幻小说中它们得到富有想象力的描绘。是人造人的吗?是也不是。这样一来,原先只是在现实世界运行的智能人虚拟世界的新型智能人以及其存在的多维时一下子进入了一个更加广阔的赛博时空,使得赛博时空中的主体不再仅仅是人为的编码程序,而是出现了一个不同于人的新的行为主体,一个智能机器人或人造人拥有了新的世界图景。他们不但不再受制于人类法律的规制,甚至反过来反制人,使人服务于他们以及虚拟世界的需要。对此,基于法律化视角对虚拟世界提出规范,无疑是非常必要的:虚拟世界是否存在着法律规则?如果没有,它们如何有效地运行?如果有,这个新世界的法律规则是什么,其与既有的人类现实世界的行之有效的法律规则有何异同?虚拟世界的新机制是如何运行的,其结构、功能、价值预设以及未来指向是什么,并且与人类现实世界的法律关系是怎样的? 从法律化层面审视虚拟世界,这完全不同于前述的神学乃至伦理学的审视,因为上述两个层次对于新的世界图景或许陈义过高,它们虽然至为根本,但只是一种目的价值论的整体诉求,并没有触及虚拟世界的细部结构以及功能和运行机制。

换言之,法律化的价值是一种消极意义上的价值,通过规范与约束自己的行为而获得自由、正义与平等以及和平、福祉等人类社会的诸价值。它们是否也与现实社会生活一样具有法律自我生成与立法规制的属性,其性质、功能与结构以及运行机制究竟如何,两个世界(现实世界与虚拟世界)的法律关系是什么,它们相互之间本质性的差异何在,等等。因此本文主张,当损害可能是受害人造成的,也可能是其他行为人造成,而无法查明真正的原因的案件,不能适用共同危险行为。

[15]有的学者直接明了地指出:……他们[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行为都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具有潜在的关系,或者说,因他们的行为他人[受害人]被置于一种危险的境地。四、证据整体化对边缘性案例的适用 基于证据损害现象的证据整体化理论的优点在于,能够解决现有理论基础所不能解释的边缘性案例的适用问题。不过,法院仍然适用了共同危险行为来解决该案。第一,推定可能指立法者预先肯定各个被告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成立,由被告证明其行为与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即因果关系要件的举证责任倒置。

但如果受害人自己也可能对损害的发生负有责任时,则他不应从举证责任的减轻中获益。首先,本文认为,连各个被告是否实施了危险行为都不确定的案件不能直接适用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定,因为共同危险行为制度仅例外地规定了在因果关系不明的事实不确定性下各个行为人依旧要承担责任,没有对危险行为不明做出特别规定,相反,《侵权责任法》第10条明确要求各个行为人做出了危险行为,即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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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例如理某与理某某、理某某、王某、理某某、理某某、党某、朱某、朱某某、刘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均无有力证据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本案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也无确凿证据证明本案损害结果系其他行为人之一或一部分为实际加害人,因此被告理某某、理某某、朱某就本案共同危险行为,对原告理某左眼受伤的损害结果应承担连带责任。而证据整体化的方法,一方面不再要求受害人证明个别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使得受害人不再需要直面择一的因果关系不明的状态。[27]同前注[9],Fletcher文。[71]石泉县人民法院(2016)陕0922民初747号民事判决书。

至于为什么要将数个危险行为视为整体来评价,存在争议。有的学者认为:每个共同危险行为人已经形成了一种危险,故共同危险行为人应当对其危险行为负责。现在可以确定只有这四个人在火灾前进入该房间,而且烟头不可能来自房间外。[60] 事实上,很难单纯客观地、没有目的性区分哪些危险行为是时空同一性的,哪些危险行为是时空关联性的,因为它们的特征并非绝对精确、界限并非截然清晰的,实际上它们并非概念而是类型。

而且,如果让一年实施侵权行为的甲,单纯因为一年后其他人的危险行为而承担连带责任,似乎对甲要求过苛,有限制行为自由的嫌疑。另一方面也没有不当地限缩典型性案例的适用,还可以恰当地处理边缘性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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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反对时空同一性的主要理由是担心这个条件过分限缩共同危险行为的适用范围,导致受害人无法获得充分的救济例如在前述是否实施危险行为不明的案件中,确实无法查明甲、乙、丙和丁是否抽烟、是否乱扔烟头,但是可以确定火灾是由四人之一的烟头引起的,这种择一的因果关系不明的事实不确定性是四个被告造成的,所以他们应当承担此种事实不确定性的不利益。

基于证据损害现象的证据整体化理论与证明妨碍理论具有法律思想上的密切的关联性。(四)是否实施危险行为不明的案件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0条的文义,共同危险行为以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危险行为)为前提条件,这就意味着如果各个被告没有做出危险行为,那么就不能适用共同危险行为制度。另一方面,该理论也未不当地限缩共同危险行为对典型性案例的适用,而且可以为边缘性案例提供恰当的解决方案。五、结论 共同危险行为制度之所以被反复讨论,是因为它系在案件事实仍然存在不确定性的情况下,要求所有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这种做法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原告对侵权责任成立的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则。最后,从语义上讲,各个被告是否实施了危险行为无法确定的案件不具有适用共同危险行为的余地,但在一些边缘性案件中,法院没有查明各个被告是否均实施了危险行为,能否适用共同危险行为并非毫无争议。[65]同前注[1],王竹文、曹险峰文。

因此,如果对典型的证明妨碍行为(如故意毁损、隐匿文书)要采取证明责任倒置等较严苛的法律效果的话,对于共同危险行为中的证据损害现象,应当采取更为轻微的法律效果,而证据整体化符合这一要求。(7)排除妨碍人提出证据说。

[40]同前注[36],占善刚文。依本文见解,所谓危险行为是指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当数个行为人均实施具有相似危险性的行为时,他们可以或应当预见到这些行为将导致受害人将来无法识别谁是真正的加害人。

因此,是否实施危险行为不明的案件,只要案件事实满足各个行为人造成证据损害现象的指导性价值,就应当具有类推适用共同危险行为的空间。[54]同前注[52],[德]埃尔温·多伊奇、汉斯-于尔根·艾伦斯书,第76页。

但从实际结果上看,仅有一个行为造成了损害,故不能说各个被告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均成立。故显然不能将高度的造成损害的可能性与高度盖然性等同视之。在司法实践中,也有十分相似的案件,例如三家建筑公司承包了小区内的几个修建项目,受害人在散步时摔倒,旁边放着若干建筑材料,法院认定各个建筑公司堆放建筑材料没有设置警示标牌,虽然无法查明谁的建筑材料导致了受害人摔倒,但可以适用共同危险行为由三家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这种理由在自然因素参与的案件中就站不住脚了。

这种因果关系不明并不同于究竟谁的毒玉米毒死了牛不确定的因果关系不明。立法者对受害人所提供的优待措施,只要能恰好消除这种择一的因果关系不明的状态即可。

故各个行为人所实施的危险行为依其本质,具有使受害人陷于证明不能或证明困难的可能性,故实施危险行为的各个行为人具有妨碍证据形成的过失。(一)证据损害现象与证明妨碍理论 证明妨碍理论,是指不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通过作为或不作为阻碍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对其事实主张的证明。

但该案中除了被告搭建了彩钢瓦房的违章建筑(被烧毁了是否属于赔偿范围的问题)之外,法院没有找到各个被告的其他不法行为或者危险行为。本文所提及的司法实践的素材均来自于前述检索方法。

(3)不具时空同一性:丙被甲殴打后受伤,是否痊愈无法查明,一年后在其他地点,乙又击打了同一处,造成一定损害。有的理论则不能解释前述边缘性案例能否适用共同危险行为。王竹:《再论共同危险行为——以客观关联共同侵权行为理论为视角》,载《福建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4期。曹险峰:《数人侵权的体系构成——对侵权责任法第8条至第12条的解释》,载《法学研究》2011年第5期。

在《侵权责任法》中不乏对受害人的举证责任进行减轻的特别规定,如《侵权责任法》第58条规定的医疗侵权责任和第66条规定的环境污染责任。至于整体化的原因与我国学者所主张的行为的危险性有所不同,因为在美国法学者看来,所谓行为的危险性是模糊的、无法准确把握的。

[3]陈海:《论我国侵权责任法上的共同危险行为》,载《前沿》2011年第3期。[39]Vgl. Baumg?rtel, Beweislastpraxis im Privatrecht,1996, Rdnr.121 m.w.N.转引自姜世明:《新民事证据法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200页。

【摘要】 共同危险行为的既有理论无法回答一些边缘性案件能否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0条。[35]一般而言,证明妨碍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要件、结果要件、因果关系要件以及主观过错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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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01 来自 回复
与法律思维、法治思维相比,法理思维更要求真,也更能求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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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02 来自 回复
@ 1.重要领域的道德规范直接上升为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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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互联网和自媒体兴起之后,中国的律师参与政治社会事务越来越积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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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灵活运用又不能乱用滥用,这就需要法理思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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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要学会运用法治的方式进行领导,这是法治建设必须面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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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同前注[5],马俊驹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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